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被告 廖修慶 即宏碁
汽車電機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計付,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之ㄧ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
納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丙0000000000、乙○○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0000000000、乙○○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
、寶華商業銀行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丙0000000000、乙○○二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0000000
000、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七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