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8,000元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理應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被告張智群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8,000元確定,於95年8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11日零時許起至零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永和樂華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零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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