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國安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43-F2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往大誠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明知該處係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 人方登福 騎乘之牌照號碼牌JPC-3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膝挫傷或擦傷、背部挫傷或擦傷、肘、前臂及手部挫傷或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