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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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9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育安 相對人 章錦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0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90年5月1日至130年5月3日,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分別於㈠90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0年5月14日。㈡90年
5月14日借款2,2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0年5月14日。㈢103年7月8日借款300,000元、清償日期118年7月8日,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就㈠部分借款自
105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㈡部分借款自105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㈢部分借款自106年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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