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9號聲請人 洪瑞敏 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洪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補字第2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