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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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吳復興 律師被告 柯秋觀
姚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債務人 柯胤廷 就被繼承人 吳阿珠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十八分之四)之遺產,應各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秋觀、姚月珠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秋觀、姚月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柯胤廷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尚欠新臺幣(下同)142,957元及其中142,693元自民國91年4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經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復於104年6月25日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而柯胤廷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吳阿珠所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6分之1),被告與柯胤廷就系爭土地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未辦理分割,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柯胤廷既無資力,又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柯胤廷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柯胤廷就被繼承人吳阿珠所遺之系爭土地,應各按應有部分3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柯秋觀、姚月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柯胤廷積欠142,957元及其中142,693元自民國91
年4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債權經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復於104年
6月25日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5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145647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柯胤廷之財產未能全部受償。而被繼承人吳阿珠已於92年1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由其配偶 柯客風 及子女柯胤廷、柯秋觀、 吳水勝 繼承,應繼分各
4分之1, 柯客風嗣 於99年3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柯秋觀、柯胤廷、吳水勝各繼承12分之1,吳水勝則於105年1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姚月珠、兄弟姊妹柯胤廷、柯秋觀各繼承3分之1,至此經核算柯胤廷、柯秋觀、姚月珠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1/4+1/12),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柯胤廷及被告二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8分之4,倘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等情,經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50至53頁),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繼承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7至7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4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柯胤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及其與被告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9、187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依上開說明,吳阿珠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柯胤廷及被告
二人各按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繼承(如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6分之1)。又原告為柯胤廷之債權人,柯胤廷已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經其陳明:目前有臨時工就加減做,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及柯胤廷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6分之1),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柯胤廷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柯胤廷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至柯胤廷另陳稱系爭土地經安泰銀行聲請查封中,難以再行分割云云,惟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柯胤廷猶執前詞抗辯不能分割,尚無可採。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柯胤廷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6分之1:4/48×1/3=1/3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柯胤廷就被繼承人吳阿珠所遺系爭土地,應各按應有部分3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柯胤廷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柯胤廷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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