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04號被告林承輝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輝於民國102年7月29日0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與信義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斟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又已坦承犯行及所犯情節等情,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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