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上訴人 周音 喜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吳臾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周音喜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時(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於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八款「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規定,乃以具特定身分之行為人違背「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上訴人所為是否具備該項構成要件,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路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公司關係企業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云興公司)自八十九年底負債比已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七四,交貨及償還資金能力均屬有疑,為謀以台路公司資金挹注三云興公司,竟自八十九年間起與同案被告 蘇志恆 (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概括犯意,核准陸續將台路公司資金以所載虛列高額「預付購料款」方式,借貸予三云興公司,肇致台路公司嗣後就部分款項無法回收,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迄至九十三年六月底,三云興公司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九百十八萬元未歸還,且無收回之望,造成台路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重大損害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除論以上訴人犯(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外,同時成立同條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董事違法放貸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董事背信罪(見原判決第五九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次頁第十七至二十行)。但:⑴就上訴人將台路公司資金以上揭方式貸與三云興公司,究有如何「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之具體事實,俱未於事實內明白記載,則上訴人該部分有否董事違法放貸之犯罪行為,已欠明瞭;又⑵理由內固說明依憑台路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同年月三十日第十二屆第九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同年十一月四日第十二屆第十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錄,資為認定台路公司股東、董事會已警示該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有過多應收帳款未催收,所貸款項已逾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內部規定等情之部分論據。但原判決所舉上揭會議紀錄,倘若無誤,似僅止於證明台路公司於上載時間有對於三云興公司之各項應收款項授權董事長為法律上處理之議決,或台路公司貸與三云興公司之資金,經會計師調整之總金額已逾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並延展借款期限等情(見原判決第三七頁第十九行以下、次頁第五行以下),並未記載上訴人於該日期前就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應收款項有如何「違反法令、章程或董事會授權」之實情,遽此推斷上訴人犯有前揭董事違法放貸之罪,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起違背職務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證券交易法修法後該當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司董事背信罪之規定(見原判決第五九頁第十四行以下),事實欄卻又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與蘇志恆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亦欠妥適。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卷附「台路公司九十一年第三季季報至九十三年半年度財務報表及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提出之會計傳票」所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進貨或還款金額等明細,資為判斷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起迄九十三年六月底,以虛列高額「預付購料款」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遂行資金借貸三云興公司之實,致台路公司受有認列備抵呆帳損失之主要論據,理由內並說明其中「八十九年間起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總計為「一億九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又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備抵呆帳餘額則為「一億二千零七十九萬四千元」(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二二至二七行、第六九頁附表「(日期)八十九年間至九十一年九月」及第七十頁附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一欄)。但稽諸原判決該部分所採憑之財務報表,倘若屬實,所認定「一億九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似僅止截至「九十一年」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預付貨款餘額之部分總計,並非明載係自八十九年間起算之累計餘額,且該部分交易(貸放)及備抵呆帳之關係人非僅三云興公司,尚涉及揚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在內(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二六行,第一審卷㈡第四二頁背面),原判決復未說明台路公司與揚捷公司之交易(貸放)款項與三云興公司有如何必要之關聯性,逕將該部分預付貨款餘額及備抵呆帳餘額併同列為上訴人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論罪之部分依據,致該部分之認定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其他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五、一一0九六、一一0九七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究竟與本件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應一併審酌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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