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原判決誤載為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是檢察官對於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敍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敍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文爐有其理由欄一所載其為明新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系教授,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常受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機關委託擔任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申請許可案之審查委員,負責申請許可案之實質審查及現場履勘,並供主管機關作為准駁之依據。九十四年起, 姚慶隆 經營之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正美化工有限公司,陸續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廠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廢磷酸等化工業廢棄物為回收再利用標的,向上開二機關提出個案再利用計畫及通案再利用計畫許可之申請,姚慶隆知悉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處理技術之開發為被告學術專研領域,且常擔任審查委員,為使申請案審核順利通過,遂先委請被告撰寫、修正前揭二公司提出之個案再利用、通案再利用計畫書,被告已預知前揭二公司有上開申請案,仍應允擔任該案審查委員,並於審查過程中協助姚慶隆撰寫、修正各審查委員意見補正及改進之回覆說明。於上開案件審查期間,由姚慶隆、 陳秀香 夫妻交付賄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不包括被告擔任審查委員前交付之款項)。迄九十六年底,被告共協助前揭二公司再利用審查案九案,並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再利用核准許可;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無非以姚慶隆、陳秀香之陳述為依據,認交付之款項是用以酬謝被告之顧問費、潤稿費等,原判決僅一再宣稱行賄者之款項與被告之職務行使無對價關係,未充分說明理由;㈡、本案被告於審查程序以顧問角色協助受審廠商修改退補文件通過審查據以收取款項,應屬收賄罪之類型;㈢、依證人姚慶隆證稱,費用都是提領現金到被告辦公室交給;證人陳秀香證稱,申請書給被告檢視時,先給五萬元,送件再給五萬元,核准後再給五萬元;如為顧問費何需攜帶為數不少現金前往被告研究室交給,且刻意分審查前中後三次給付?原判決認證人等聘請被告為顧問時,並未知悉被告會擔任審查委員,但多次審查案件如何認被告與證人不知被告會擔任審查委員?原審亦研判被告與上述證人通話內容透露將協助廠商過關;㈣、原判決未將本案事實作整體觀察,將被告向被審查廠商收受所謂的顧問費、潤稿費與被告審查行為切割觀察,而認被告之行為不違法;㈤、「對價關係」之判斷,應重在公務員之職務與行賄者之業務間,依社會通念是否有密切之關聯。檢察官於上訴原審理由書已羅列理由,說明被告於行使審查職務期間,同時充作被審查廠商之顧問,教導如何處理始能過關,並據以收受所謂之顧問費,致使審查機制形同虛設,絕非單純擔任廠商之顧問費用或潤稿費。原判決未對上訴書內容斟酌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上訴理由不可採之判斷依據;㈥、被告是否簽署所謂利益迴避之聲明書,並不影響被告是否違背職務之判斷;原判決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違反民眾法律感情、衝擊國家肅貪機制,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不當適用對價關係法則等違背法令云云。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牴觸憲法,或違背何司法院解釋或違背何判例等事項,揆之首開說明,囿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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