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請人 廖惠華 代理人 謝明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狀況很差,常要到醫院治療,醫療費必須先向朋友借,並於申請理賠金下來時還給朋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禁止對於聲請人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審認後尚有未足,另依消債條例第
8條、第9條第1、2項之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有關事項在案。聲請人雖另主張於本院為更生之裁定准否前,應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惟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聲請人亦陳報其目前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於法院等語(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3頁),則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自不影響生計。此外,聲請人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法院應為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情形,並無再提出其他理由或事證,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保全處分,即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