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軍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少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少傑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宋少傑為現役軍人,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宋少傑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入伍,本件為警查獲時仍在服役中而為現役軍人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人事勤務處函覆各地方法院情形報告表各1份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該案判決案號,併更正之),然仍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相同種類犯行,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30號被告宋少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少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附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時至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原井PUB飲用啤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2時30分許,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國聯五路花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至國聯五路與商校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宋少傑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時50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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