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如附表一所示),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初某日起,將其自大陸「淘寶網」網站上向某不詳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60至7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喜登童裝店(下稱該店),並訂每件100元之價格欲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嗣經警於該店發現其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而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顧客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另於同年10月21日12時5分許前往該店,當場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亦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胡艶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於103年10月初某日起,於該店內陳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所陳列之物品是仿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初某日起,將其以每件60元至70元不等價
格購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列於該店內,並以每件1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喬裝顧客於103年10月間某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各
1份及採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該公司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該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屬
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知悉該品牌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自難推諉不知。再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可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著作權標示及防偽雷射標籤。且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市價約為300至400元,惟被告僅以每件60元至70元之價格購入,再以1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足見被告對於其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之商品可能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復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向該公司之代理商所購入,其於購入時亦未查證是否為合法授權之商品,或要求賣方提供授權書、保證書、來源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0頁),亦徵被告應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若買受人係偵查犯罪之員警,則因該員警顯係為便利破案,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該販賣行為,僅止未遂。又因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應視被告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被告係在該店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惟被告意圖販賣,於上開商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10月初某日起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同年月21日12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在該店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欲加以販售,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惟斟以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販賣之期間非長,且該公司表示不提起告訴,並與被告達成和解一情,有刑事陳報狀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且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非屬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該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民國)│指定商品││││││││├──┼──────┼─────────┼──────┼──────────┼─────┤│1│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第00000000號│99年6月16日至109年6│衣服、褲子│││圖樣│公司││月15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HELLOKITTY商標上衣│參拾玖│││││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上衣│貳件│警方蒐證購得│├──┼───────────────┼───┼────────┤│3│仿冒HELLOKITTY商標褲子│壹拾貳│││││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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