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林俊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林俊宏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初某日,經臉書暱稱「 高迎秋 」之女子要求,在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前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交付予臉書暱稱「高迎秋」之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同日晚間7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 林姿妤 、 鄭伃倢 ,佯稱:其等向金石堂網路書店所訂購之書籍,因宅配人員貼錯訂貨單,而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金融機購取消訂單等語,至林姿妤、鄭伃倢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郵局、臺北市○○區○○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2,123元、14,123元入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嗣經林姿妤、鄭伃倢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妤、鄭伃倢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5年5月16日花行字第1050000448號函附前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臉書暱稱「高迎秋」之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2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
2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劣、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2人遭詐之金額、其販賣前揭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5,000元、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其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司機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誡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被告販賣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獲得代價5,000元等情,業證如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