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 蔣鳳秋
周雅惠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林義 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鳳秋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惠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蔣鳳秋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周雅惠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蔣鳳秋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減縮醫療費用部分為2,64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9,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3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近中橋圳前巷內某鴿社前,因與原告蔣鳳秋發生口角,竟持塑膠椅毆打原告蔣鳳秋,而致原告蔣鳳秋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擦傷、臉部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而送醫急救(下稱系爭事件A)。而被告亦因上揭故意傷害原告蔣鳳秋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前案)。另因原告蔣鳳秋於系爭事件A後送醫,原告周雅惠乃於當日至前開地點,欲駛離原告蔣鳳秋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竟騎乘機車阻擋原告周雅惠,並表示若開走系爭車輛,將砸毀該車等語(下稱系爭事件B),以此言語脅迫方式妨害周雅惠行使權利;而被告亦因此舉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行,業同經系爭刑事前案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原告蔣鳳秋因系爭事件
A受有前揭傷害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元;②醫藥輔助器材費用159,000元;③無法工作損失187,800元;且因上開傷害行為,身心受到莫大恐懼,精神上損害至鉅,請求慰撫金50萬元。另原告周雅惠因系爭事件B致身心受有甚大恐懼,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為此,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鳳秋849,690元,原告周雅惠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對原告蔣鳳秋為系爭事件A中之傷害行為,且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蔣鳳秋請求之醫藥輔助器材費用,並非醫療過程之必要支出,且所受之傷勢並無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自無理由,而所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詞,資以抗辯。另系爭事件B僅單純妨礙原告周雅惠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並未致使原告周雅惠精神受有損害,況即便認原告周雅惠此部份主張有理由,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對原告周雅惠為系爭事件B之行為。
(二)被告因系爭事件A、B,各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各55日、3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蔣鳳秋請求被告對系爭事件A應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項目、各為若干?
(二)原告周雅惠請求被告對系爭事件B應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蔣鳳秋請求被告對系爭事件A應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之部分:
本件原告蔣鳳秋主張於100年4月19日遭被告持塑膠椅毆打,而致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擦傷、臉部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蔣鳳秋就其所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過程,業據於系爭刑事前案偵查程序中指稱:100年4月19日晚上 林義則 與1位友人在下棋,途中林義則突持塑膠椅打我的臉部及手腳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宗,下簡稱偵卷,第11頁);並於系爭刑事前案第一審程序中具結證稱:100年4月19日晚上8點多,林義則與1位叫『 阿豪 』的人在下棋,我坐在他們中間,我跟『阿豪』說他走錯棋了,林義則就拿塑膠椅打我的臉,我被打得滿臉都是血,我有用手擋,但手腳還是都有受傷,是我請『阿豪』用我的手機報警,並送醫急救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4頁);而稽之原告蔣鳳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確曾於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32分19秒,有撥打
119之記錄,有通聯紀錄1紙在卷為佐(見偵卷第28頁);且原告蔣鳳秋旋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即至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治確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則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義大醫院驗傷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偵字第10000012518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8頁),衡情原告蔣鳳秋斯時若非遭被告歐傷而受有傷害急需就醫,應無撥打119電話求助並請求送醫治療之必要;復佐諸本院審酌前揭義大醫院驗傷照片,原告蔣鳳秋所受傷害遍及頭部(額頭)、臉部(臉頰)、手部(左手腕、右手肘)、腳部(左膝下方),亦核與原告蔣鳳秋於上開偵、審程序中證述遭被告持塑膠椅打傷部位之情節相符一致。加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當時蔣鳳秋要拿高跟鞋打我,我拿椅子擋她,後來我向後倒時,椅子就順勢往前拋了出去等語詞(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原告蔣鳳秋所主張當日係因與被告忽生爭執,方遭被告持椅子進而造成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應與實情無違,是以,原告蔣鳳秋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二)原告蔣鳳秋得請求之金額、項目、各為若干?分述如次: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故意毆打原告蔣鳳秋而致原告蔣鳳秋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蔣鳳秋之身體權,又觀之原告蔣鳳秋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擦傷、臉部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其傷勢遍佈全身,應認情節非輕,則原告蔣鳳秋主張其受有非財產權上之損害,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請求於法有據,至所請求下開各項目數額是否屬必要費用支出而有理由,分述如下,經查:
⒈醫療費部份:原告蔣鳳秋主張因系爭事件A致受有上開身
體之傷害,自100年4月19日起至義大醫院急診並陸續接受後續治療,於減縮100年4月25日與4月27日急診開立證明書部分25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支出醫療費用2,640元,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急診與門診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卷宗,第10至12頁,下稱附民卷),堪以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蔣鳳秋於100年4月25日之看診(見附民卷第11頁下方單據),亦僅為開立證明書而前往,既100年4月21日看診已申請醫療證明,則
4月27日之掛號費37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按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亦屬醫療所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蔣鳳秋該日申請醫療證明書所支出掛號費用,自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是原告蔣鳳秋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640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助器材部分:原告蔣鳳秋雖另主張因被告所為系爭
事件A之侵權行為,導致視力受損嚴重、筋骨疼痛無法自由活動等而購買相關醫療輔助器材,共支出159,000乙節,惟此部份為被告所否認。又查原告蔣鳳秋所購買之醫療輔助器材,業自承係自行至藥局經由藥師建議所購入(見本院卷第34頁),則上開物品既非經亦未由醫師處方或醫囑指示,為醫師認除就診治療外,尚需購買以治療系爭傷害,即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況原告蔣鳳秋亦自承眼疾部分仍有持續就醫(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認其所受傷勢,若非已然治癒,即均持續經醫師診治而已受有足夠之照護,在原告蔣鳳秋未能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上開所購入物品核非屬必要性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費用,洵無足取。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自被害人所受傷害
之種類、程度及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等因素綜合判斷,視該段期間是否應修養回復,不能正常從事工作而定。
②查原告蔣鳳秋主張於卡拉OK店工作並獲有每月35,000元之
薪資收入,並無提出如薪資證明等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是否與真實相符,即非無疑。
③又觀之前揭醫療證明書,僅載以原告蔣鳳秋因系爭事件A
受有臉部挫傷、手腳之擦傷等身體外部傷害,並無何因前揭傷害而需修養、不能工作之醫囑記載,復稽之原告蔣鳳秋所受之系爭傷害,多為擦傷或挫傷等外部傷害,均非傷及人體內部器官,或類如骨折等客觀上已傷及勞動力且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自難認原告蔣鳳秋因系爭事件A而受有勞動能力之喪失。再原告蔣鳳秋既係主張以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所減少工作損失之基準,然衡以基本工資乃基本勞動能力支出之對價,而原告蔣鳳秋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未有記載其所受傷害於10個月間無法為一般勞動工作之情,益徵原告蔣鳳秋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因系爭事件A之傷害,而有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以致無法取得等同基本工資之損害,從而,原告蔣鳳秋主張傷後起10個月已喪失或減少勞動力,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失,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蔣鳳秋因被告系爭事件A之故意傷害犯行,受有系
爭傷害,且就醫診治,有如前述,客觀視之,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蔣鳳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審酌被告國小肄業,無業,98、99至100年度均無年所得,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財產總值約為1千萬元;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卡拉OK服務業工作,98及9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汽車2筆,財產總值約3萬餘元,業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兩造財產資料存放袋),並均為兩造所同意本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除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外,並衡酌被告傷害原告蔣鳳秋身體、健康手段,係持塑膠椅毆打,及原告蔣鳳秋因此受傷程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蔣鳳秋因系爭事件A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予核減,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綜上,原告蔣鳳秋就系爭事件A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醫療費用為2,640元,慰撫金為50,000元,合計52,640元(計算式:2,640+50,000=52,640),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周雅惠請求被告對系爭事件B應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查原告周雅惠主張於100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
路近中橋圳前巷內某鴿社欲駛離系爭車輛之際,被告竟脅以:若開離該地,將砸毀該車之等語,阻擾原告 周雅慧 駕駛系爭車輛,妨害其行駛權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37至42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周雅惠行使權利之舉,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周雅惠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被告以上述言詞脅迫、妨害原告周雅惠駛離系爭車輛,應致原告周雅惠心理上受有一定之壓抑與畏懼,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非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周雅惠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B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爰審酌被告雖除以身體阻擋原告周雅惠外,復尚以脅迫用語強制原告周雅惠之意思自主,客觀上足使原告周雅惠感受強大之心理壓力,惟當時尚無另施以物理之不法腕力,又經原告周雅惠報警後,被告旋為警制止前揭言語乙節,經原告周雅惠於系爭刑事前案偵查指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宗第14頁),則原告周雅惠之意思自由所受干擾、抑制之時間應尚屬非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以此脅迫方式造成原告周雅惠自由受影響程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及原告周雅惠為高職肄業,98至
100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價值約40,000元,與被告之上開教育程度、財產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雅惠因系爭事件B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予核減為3,000元為適當,而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蔣鳳秋、周雅惠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核屬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7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准許。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鳳秋52,640元、給付原告周雅惠3,000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諸例如被告辯稱原告蔣鳳秋積欠伊借款並未償還等語,此無解於本院認定被告故意傷害之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