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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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於民國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綜合機車行即 廖武正 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母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35號被告林侑呈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綜合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機車行負責人廖武正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萬3,520元,自備款5,000元,餘款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分9期清償,每月10日應給付4,280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所有,林侑呈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轉讓、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 嗣林侑呈 占有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未繳交任何1期分期款項,且隨即於101年8月1日至16日間某日,以8,500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第三人,將上開機車變賣而易持有為所有,變賣取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屢次向林侑呈催討未果,經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與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侑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定嶢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影本各乙份。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理資料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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