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程雙桂 相對人 文亞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文亞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程雙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雙桂為相對人文亞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現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所詢之人別、有關家庭及工作狀況等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規則回診,藥物控制中。但其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凡財務管理及處理複雜生活事物之能力均下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雖未喪失一般生活行為能力,然若無人協助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而其所罹精神分裂症,為慢性之腦病變,須接受長期規則醫療照顧,給予適切之復健協助,相對人經多年醫療復健協助,仍有相關事務無法為妥善處理之情形,預期日後回復之情形有所侷限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程雙桂為相對人之母,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其親屬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