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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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78年9月26日以78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三年,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78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就該二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78年12月22日確定,刑期自78年11月27日起算;嗣因減刑於8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85年1月10日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而入監執行;嗣再於91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犯贓物罪(另犯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規定由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詳見下列二所述),而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1年11月18日確定,該假釋即經撤銷並入監執行,而上開刑期,於9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於上開91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後,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條例初犯),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該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於96年8月10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犯),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4月14日確定;復於96年11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7年7月19日確定(尚未執畢);又於96年12月13日、17日、21日、24日、97年1月1日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四犯至八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再於97年1月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九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7月3日確定(上開二犯至九犯,現均在執行中)。而又於97年1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十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6月23日確定。
三、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入監執行,已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二天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信義西街口前當場緝獲其為毒品通緝犯後,甲○於上開時間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捕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8/10868)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復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入監執行,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本案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惟斟酌其前各次施用毒品所遭判處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