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丞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63、8893、8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丞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丞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黃素英 為母子關係,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段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均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母子之至親關係,被告未能善盡孝道,明知告訴人將屆60歲高齡,身體已不堪暴力相向,竟不思尊重及照顧年邁之母,反因情緒控管及自制力欠佳,持三叉型法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且被告前已有對告訴人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竟未知警惕再次漠視本案法院所核發之民事緊急保護保護令效力,所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該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如起訴書事│徐丞德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實欄一所示││├──┼─────┼────────────────────────┤│二│如起訴書事│徐丞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實欄二、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三│如起訴書事│徐丞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實欄二、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63號109年度偵字第8893號109年度偵字第8985號被告徐丞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丞德前因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為黃素英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徐丞德於民國109年4月8日19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三叉型法器(未扣案)毆打黃素英頭部及身體等處,導致黃素英受有頭皮撕裂傷三處、頭皮血腫、左肩疼痛併擦傷等傷害。
二、徐丞德因上開對黃素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徐丞德不得對黃素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素英為騷擾、接觸行為,並應於收受該緊急保護令後當日遷出黃素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所,且應遠離黃素英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下稱上揭保護令)。詎徐丞德已於109年4月10日收受上揭保護令,並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一)於109年5月7日18時許,另案經釋放後即返回黃素英上址居住,未遷出黃素英上址住所,亦未遠離黃素英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黃素英於109年5月8日中午撥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電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於109年5月8日19時許,於上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釋放後,即返回黃素英上址居住,未遷出黃素英上址住所,亦未遠離黃素英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嗣經黃素英於109年5月11日2時許,撥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電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丞德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黃素英及│││查中之自白│未遷出、遠離告訴人住處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事實一及二、(一)之事│││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員警│實。│││ 蕭仁賓 於偵查中之證述││├──┼───────────┼────────────┤│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5│10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證明法院有對被告核發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緊急保護令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已│││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知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犯罪事實二、(二)之事實。│││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上開1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2次違反保護令等罪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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