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75號上訴人祝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案爭點在於低報進口價格新台幣8,700,485元是否及於應支付給國外佣金。上訴人自日本進口汽車材料均依據廠商之報價,按實際發票及相關文件申報,並無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情事,驗估處以本案來貨報關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已屬有誤;而信用狀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乃因與第三人 林五郎 之報酬協議完成後有變,致該信用狀內含報酬,該佣金並非進口貨價之一部分。因此,本件尚未支付償金(佣金),自無所謂未取得合法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可言。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得重複處罰原則,且本案原始憑證係指統一發票,而非其他原始記帳憑證,顯然重核復查決定結果違法及不當。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得單憑財政部海關估價為低報進口貨品之主觀判斷為依據,應以客觀事實為論斷依據,請求就引介進口零件之經紀人林五郎之佣金尚未給付部份予以調查,原審判決竟未調查,即有判決之違法云云為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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