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5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5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539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黃界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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