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庭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毒品吸食器(含筆管)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藍庭旭基於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將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含筆管)1只置於包包內,並放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以此方式持有之。嗣被告於112年7月28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157公里處,因車速過快失控衝出分隔島,翻覆於苑裡北向入口分隔島草地後,員警於上開車輛之被告包包中扣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毒品吸食器(含筆管)1只,因而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該案中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含筆管)1只,係屬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違禁物且無從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藍庭旭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之
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中,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死亡,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3偵2879卷第23頁)。
㈡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含筆管)1只(見112毒偵3783卷第5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9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12毒偵3783卷第3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且因無論依何種方式,該吸食器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