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王國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6,174元。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則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審理中,由受裁定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是以,依首揭規定,上開原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6,174元因受裁定人撤回起訴,應先予扣除其中3分之2即30,783元(計算式:46,174×2/3=30,78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391元(即46,174-30,78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