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李周完
李明居 李錦沛 李文秀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宇宙 被告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 律師
謝榮峰 被告澳大利亞商 安盛 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贊泰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複代理人 任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保險字第100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周完、李明居、李文秀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周完、李錦沛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周完、李明居、李文秀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周完、李錦沛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安盛國衛人壽保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李淑霞 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5年8月8日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主約人壽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約定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85年10月1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李周完、李明居、李文秀
3人。又李淑霞生前另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6年12月29日向被告安盛國衛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主約人壽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約定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10
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李周完、李錦沛2人。
(二)李淑霞於100年1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號前因意外跌倒,導致顱內出血,嗣經救護人員到場施以心肺復甦術後送至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到院時意識不清,無呼吸心跳,臉部及頭部有外傷,並於當日住院,於同年2月3日病危自動出院,於當晚10時30分死亡。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李淑霞係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跌倒受傷導致提早死亡,跌倒與死亡自具有因果關係,縱李淑霞患有糖尿病或慢性腎臟病,在無外力因素之下,遲早因該疾病致死之可能性甚高,但若非上開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李淑霞亦不可能在短短5日死亡,換言之,李淑霞因疾病以外之因素即跌倒受傷直接或間接導致在短短5日內死亡,屬意外傷害保險之範圍,若被告抗辯非屬意外,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又李淑霞送醫急救當時,醫師表示病危難治,為減輕李淑霞不必要之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得已決定拒絕洗腎,難謂係造成李淑霞最終死亡之原因,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原告於100年2月8日分別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安盛國衛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均遭以100年2月3日出院診斷記載為「1.到院前無心跳呼吸血壓並接受心肺復甦術急救、2.多器官衰竭、3.主動脈剝離、4.慢性腎衰竭、
5.糖尿病」,不符意外傷害事故,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傷害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及自100年2月8日申請滿15日之翌日即100年2月24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四)聲明:
1.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周完、李明居、李文秀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被告安盛國衛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周完、李錦沛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依意外險附約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應就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李淑霞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衰竭等疾病,依經驗法則,自不能同於普通健康之人,而糖尿病可能導致暈眩併發其他症狀死亡,慢性腎衰竭甚至可能直接導致死亡,李淑霞究竟係因跌倒造成意外身故,或係因宿疾導致身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新北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皆未提及李淑霞有「顱內出血」,反而有記載「家屬表示拒絕洗腎,拒絕進一步積極的治療」等語,故李淑霞之死亡原因並非因跌倒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而係因腎臟病引發身體不適跌倒,又因家屬不願進行積極治療導致因腎衰竭死亡。
(二)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詢筆錄、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資料即認定李淑霞係因「跌倒」而死亡,惟檢方未曾對李淑霞進行解剖,其如何認定李淑霞死亡原因係顱內出血,顯見檢方僅係參照家屬所述而直接記載,核與馬偕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ThebrainCtreportednosignificantintracranialhemorrhage」即無顯著顱內出血之情形有別,且依原告所提照片亦不能看出任何致死之外傷,故李淑霞係因糖尿病、腎臟病導致暈眩倒地,嗣因前揭疾病引發死亡,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約定保險事故不符,而無法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依照歷次書狀、陳述及卷內資料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1年度保險字第100號卷第210至211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李淑霞於85年8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主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指定為原告李周完,嗣於85年10月1日變更為原告李周完、李明居、李文秀三人(詳被證8)。
(二)李淑霞另於86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安盛國衛保險公司)投保定期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約定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李周完、李錦沛(詳原證5)。
(三)李淑霞於100年1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路人 李魁隆 發現倒在新北市○○區○○里○○○0號前,由李魁隆撥打119並通知其父親李錦沛,李錦沛到場發現李淑霞頭部、鼻子流血,救護人員於同日7時37分通知出勤、同時54分到達現場並施以心肺復甦術(CPR),於同日上午8時16或17分將李淑霞送達馬偕醫院,119人員向馬偕醫院表示李淑霞倒在路邊,現意識不清,無呼吸心跳,臉部、頭部有傷口,並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因躺在路,且下雨天,患者身上潮濕,故無使用AED」,李淑霞於當日住院(詳原證1、2、6、北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4頁)。
(四)李淑霞於100年2月3日病危自動出院,出院診斷書記載為「1.到院前無心跳呼吸血壓並接受心肺復甦術急救、2.多器官衰竭、3.主動脈瘤剝離、4.慢性腎衰竭、5.糖尿病」(被證3、北院卷第43頁)。
(五)李淑霞於100年2月3日出院當晚10時30分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4日督同陳標乾相驗屍體,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記載為「甲、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顱內出血、丙(乙之原因)跌倒」(相驗卷第14頁),檢驗報告書第
3頁二、局部勘驗載有「面部:右眉部呈挫傷及皮下出血....胸部:右側胸部有約拳大之皮下出血...」。
(六)李淑霞死亡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主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1萬9334元予原告李周完、李明居、李文秀三人。
(七)原告於100年2月9日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安盛國衛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被告以李淑霞於100年2月
3日出院時之診斷記載為「1.到院前無心跳呼吸血壓並接受心肺復甦術急救、2.多器官衰竭、3.主動脈瘤剝離、4.慢性腎衰竭、5.糖尿病」等語為由,不符「意外傷害事故」,拒絕給付保險金(原證4、5)。
乙、本件爭點:
(一)李淑霞死亡主要原因是否因跌倒導致顱內出血?李淑霞之死亡原因是否屬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二)若李淑霞跌倒非死亡之直接因素,惟跌倒受傷是否為導致其提早或加速死亡之原因,是否亦得認定為意外傷害?
(三)李淑霞家屬拒絕對李淑霞進行進一步積極治療,是否為造成李淑霞死亡之原因?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傷害保險,係指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事故而遭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而言,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即明。故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主要有效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縱與罹患疾病有關,即因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亦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依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及被告安盛國衛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詳見北院卷第45、255頁),故前揭保險契約係屬保險法第131條所規定傷害保險,自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僅需就被保險人李淑霞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且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等情舉證證明已足。
(三)原告主張李淑霞係因跌倒造成顱內出血致死一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士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醫院100年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00號卷,下簡稱北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2人雖不爭執李淑霞有跌倒之情,但否認係因跌倒造成顱內出血致死云云,並提出馬偕醫院100年2月3日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為佐(北院卷第37至43頁),惟查:
1.依證人即報案人李魁隆於警詢時陳述:於100年1月29日上午7時30分,在新北市○○區○○里○○○0鄰0號旁上坡小道發現李淑霞,當時李淑霞倒地頭部流血,我立即打119,通知李淑霞父親,發現當時並未發現有他人在場或聽到吵架、打架或車輛匆忙離開的情形等語(士林地檢
100年度相字第127號卷,下簡稱相驗卷第3至4頁),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顯示,於同日上午7時34分接獲民眾報案指在新北市○○區○○里○○○0鄰
0號旁有女性躺在地上疑似沒有呼吸,需要救護車,同日
7時37分許派遣分隊出勤,同日7時54分抵達現場,發現李淑霞頭部有外傷淤青、流鼻血,已無意識、無呼吸,經
CPR21分鐘、正壓給氧,仍屬OHCA(即OUTOFHOSPITALCARDIACARREST,到院前死亡),且因躺在路面、下雨,身上潮濕故無法使用AED(即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或稱電擊器)等情,有該局102年2月17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對照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亦記載李淑霞於100年1月29日上午8時17分到院,經119人員表示倒在路邊,現意識不清,無呼吸心跳,臉部、頭部有傷口,量測不到血壓,經醫師診斷李淑霞臉外傷,口鼻出血等情(北院卷第37至38頁),可證李淑霞於100年1月29日送醫前,業已因不明原因倒地,造成頭部、臉部外傷而意識不清、無呼吸、量測不到血壓,呈現到院前死亡之狀態。
2.雖李淑霞有糖尿病、腎衰竭之病史,並於每星期二、六到院洗腎病史,此有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函及病歷(本院卷一第26至44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及病歷(本院卷一第52至180頁)在卷可稽,而100年1月29日(星期六)即李淑霞固定前往醫院接受洗腎之日,衡之李淑霞當時年紀為52歲,尚屬壯年,倒地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許,地點即在其住家旁之上坡小道上,應係李淑霞甫出門欲前往醫院洗腎之際,即發生倒地事件。依據證人即士林地檢檢驗員 陳標乾證 稱:一般人如果跌倒,通常會往前,且是單側跌倒,通常會先以手或膝蓋去阻擋,而產生外傷,不會以頭部去直接碰撞,但如有生病或某種原因而無法瞬間自我保護的話,頭部才會去撞到,如果是糖尿病及腎臟病,除非缺血缺糖很嚴重,才會發生暈眩跌倒,但依李淑霞的年紀(當時為52歲),應該不會,且缺糖、缺血的跌倒,通常是往後仰躺,不會向前跌倒等語(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準此,由李淑霞之傷勢係屬頭部、臉部正面外傷,傷勢集中在臉部右側,四肢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及士林地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所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5至20、11、27至31頁),可徵前開傷勢顯係往前、單側跌倒所造成,復佐以100年1月29日上午天氣陰雨潮濕,寒流氣候,氣溫偏低,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氣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9至
248頁),故李淑霞外出行走之上坡小道地面濕滑,上坡路段行走費力,氣溫偏低,衣著厚重,行動不敏,反應不佳等客觀因素,亦增加突發性跌倒之發生機率,是以,堪信李淑霞應是遭遇外來、突發之跌倒,造成頭部碰撞地面而倒地,顯非因糖尿病、腎臟病等自體疾病引起暈眩而倒地。
3.再者,士林地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陳標乾相驗李淑霞屍體後,同認為李淑霞係因跌倒引起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死亡,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4頁),證人即檢驗員陳標乾亦到庭證稱:是依照死者之傷勢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為之判斷,死者是跌倒造成右眉部挫傷出血,住院治療後,沒有好轉,導致生命的機轉,造成呼吸衰竭死亡,且依屍體的眼眶眼睛出現就像熊貓眼一樣,因眼眶四週皮膚有出現反射性的出血,這是顱內出血的表徵,這可以從死者照片可以看出,該表徵已慢慢退化成褐黃色,除非嚴重腦部出血還會有其他表徵,若只是介於碰撞造成腦壓迫水腫的輕微性顱內出血,就不會有其他表徵,依照死者之出院病歷表示有腦血腫(hemorrhage)現象,也就是腦部有出血現象,腦血腫壓迫導致呼吸衰竭、器官衰竭等導致死亡,本件是死者是因某種原因沒有自我保護,而跌倒直接撞到頭部,造成顱內出血,從只有單側跌倒傷勢,四肢無明顯外傷,可知死者不知何故突然碰撞,四肢來不及阻擋,且本件跌倒外力傷勢大於本身疾病造成的死亡原因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7頁背面至第26
0頁),可徵李淑霞主要係因外來、突發之跌倒意外造成腦部出血導致死亡,是以,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紀錄表等證明死者係因外來、突發跌倒之意外事故造成死亡,依首揭說明,應認已盡舉證責任,堪以採信。
(四)雖被告以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載有「ThebrainCTreportednosignificantintracranialhemorrhage
butanill-definedlowattenuationinleftparietallobewasnoted.」等語(詳見北院卷第39頁),抗辯死者於醫院住院治療時並無腦部出血之現象云云,然查李淑霞於送醫前,即有因倒地頭部碰撞產生之頭部、臉部外傷現象,已見前述,但依其頭部、臉部傷勢,約有
4處傷口,每個傷口約1×1公分,可證傷勢非重,而前揭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係於100年1月29日上午急診時所為,有前揭出院病歷摘要及馬偕醫院102年4月9日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13頁),住院間並未再為其他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檢查,是以,無法排除李淑霞急診當時所為電腦斷層掃瞄,是否因頭部碰撞傷勢輕微,以致尚未產生明顯之腦部血腫現象而無法檢驗出,但由其死亡後屍體眼眶部位皮膚產生之表徵,已可確認李淑霞確有輕微性腦部出血現象,是以,尚難以100年1月29日所為電腦斷層掃瞄結果,推翻李淑霞係因跌倒所致腦部出血,引發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
(五)被告再抗辯李淑霞患有腎臟病、糖尿病一情,但如前所述,李淑霞每星期2次固定前往醫院洗腎,身體機能尚可,生命現象穩定,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因腎臟病、糖尿病導致死亡,又被告抗辯住院期間家屬拒絕李淑霞洗腎一節,固有出院病歷摘要及馬偕醫院回函在卷可按(北院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213頁),但李淑霞於送醫前業已呈現到院前死亡,住院期0生命徵象亦不穩定之狀態,家屬希望以緩和治療減輕痛苦,並未違背常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淑霞係因未接受洗腎而死亡,何況,本件李淑霞係因跌倒外力造成腦部血腫死亡之原因大於本身疾病造成的死亡原因,依前開說明,自已該當保險法第131條所謂意外傷害致死之要件,因此,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即屬無據。
(六)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0年2月9日分別向被告
2人提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金申請書及函覆(見相驗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288頁、北院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頁),是15日期間屆滿之時應為100年2月24日,通知屆滿15日之翌日為同年月25日,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周完、李明居、李文秀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2.被告安盛國衛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周完、李錦沛10
0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關於100年2月24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固屬無據,但僅佔原告請求金額甚微,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