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秋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秋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兩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112年8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憑;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再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恆如附表:受刑人吳秋輝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24日112年4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8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933號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6日113年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933號112年度易字第747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7日113年3月18日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077號⒉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