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8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臺南市○區○○路0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證據部分增列【估價單】、【本院113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不同,保護法益迥然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己所為,此可見告訴代理人乙○○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自明,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蓄意破壞公有財產,影響民眾使用公廁之利益,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修復公廁所需費用9,000元,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剩餘金額無力支付,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制猥褻、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搶奪、強制、毀損、妨害公務、強盜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竹溪水岸親子廁所,以徒手之方式,毀損臺南市政府體育局所管理之竹溪水岸親子廁所大門、化妝鏡、洗手台下方水管、垃圾桶等設備,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體育局。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體育局委由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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