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朴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宸朴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發生拉扯且壓制 陳柏汎 」應補充為「發生拉扯且壓制陳柏汎(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宸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
被害人陳柏汎間之債務糾紛,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走被害人手機,妨害他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想追究,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15至17、2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恆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被告吳宸朴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朴與陳柏汎前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8時14分許,吳宸朴在陳柏汎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號之公司催討債務,並向陳柏汎拿取其所使用之手機且向陳柏汎表示要取走該手機,而陳柏汎反對該手機遭吳宸朴帶離遂欲取回該手機,吳宸朴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正當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手與陳柏汎發生拉扯且壓制陳柏汎,並拒將該手機歸還予陳柏汎,以此強暴方式取走該手機,妨害陳柏汎使用該手機之權利。嗣經陳柏汎報警並告知吳宸朴,吳宸朴方將該手機歸還,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宸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汎於警詢即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影像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于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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