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樓丙○○被告丁○○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元之現金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4月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0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10月24日起至82年10月24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伊基準利率即年率10.75﹪機動計付,按月計息計付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丁○○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除獲分配金額3,455,410元外,餘款迄今均未獲清償,被告丁○○、乙○○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列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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