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八行「甲○○食髓知味,…」以迄倒數第四行「…,即倉惶逃離現場」並非起訴事實,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六間,先後因二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犯行,惟所生危害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且已獲得被害人原諒,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