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債務人 董芳伶 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志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董芳伶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各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又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共2年。現延長期限已屆滿,惟伊於109年7月間因腦疾復發,致自發性顱內出血、顱內動靜脈畸形而住院接受手術,後又因腦中風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至今無工作,生活費均仰賴兄長資助,水、電、瓦斯、房租等費用則由同住家人負擔,故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以每3月為1期,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4,168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於105年1月21日確定。嗣因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共2年,是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原應延長至113年1月,更生方案所定第6期給付應延至108年5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核無誤。
㈡惟債務人因自發性顱內出血、顱內動靜脈畸形,於109年7
月30日急診住院接受手術,嗣於同年8月21日出院後,復因腦中風合併肢體功能及平衡障礙,轉至其他醫院繼續住院至同年10月22日;且其於第一次出院時,亦經診斷出院後須專人24小時照護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同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可憑,堪認債務人陳稱其於109年7月間因腦疾復發、其後腦中風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至今無工作等語,應值採信。又債務人於109年8月5日、同年9月4日固尚有獎金收入各3萬9,586元、7,880元,有存摺內頁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然依債務人自陳:伊在不動產經紀公司從事仲介工作,無底薪而僅有業績獎金,並於客戶給付佣金後分期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參酌債務人於108至10
9年間,係自新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受領執行業務或獎金所得,而非領取固定薪資,有上載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52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可佐,核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益見上開獎金應係因債務人於腦中風前執行仲介工作而生,僅嗣經分期發放;債務人陳稱:其現在生活費均仰賴兄長資助,水、電、瓦斯、房租等費用則由同住家人負擔等語,亦可憑採。準此,債務人於109年7月間罹病後,既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得支應個人生活費用,須賴親人資助,遑論支付系爭更生方案金額,則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語,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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