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世杰
白鳳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239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前述但書既以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為限,則對於相姦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之配偶,實不待煩言而解(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 詹佩容 (即被告余世杰之妻)、告訴人 張天耀
即被告白鳳春之夫)告訴被告余世杰、白鳳春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茲據告訴人詹佩容具狀撤回對被告余世杰、白鳳春之告訴,
而告訴人張天耀雖然僅撤回對被告余世杰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被告白鳳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368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368號被告余世杰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出彰化縣北斗鎮○○路0號居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鳳春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世杰、白鳳春均為有配偶之人。余世杰與白鳳春竟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3日、102年6月26日及102年7月12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金色河畔汽車旅館」房間內通姦、相姦共3次。
二、案經白鳳春之夫張天耀、余世杰之妻詹佩容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余世杰於警詢中│1.供稱其與被告白鳳春曾前往金│││部分自白及供述(於│色河畔汽車旅館,惟忘記正確│││偵查中經傳未到)│時間。││││2.供稱其於102年2月間與被告白││││鳳春發生第1次性關係,至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是否有與││││被告白鳳春前往汽車旅館已忘││││記。│├──┼─────────┼──────────────┤│(二)│被告兼證人白鳳春於│證述其與被告余世杰有於起訴書│││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所載之時地各發生性關係共3次│││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告訴人張天耀於偵查│指訴被告2人通姦、相姦之事實│││中之指訴│。│├──┼─────────┼──────────────┤│(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余世傑 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金色河畔汽車旅館住│間,駕駛登記在其配偶詹佩容名│││房紀錄│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金色河畔汽車旅館投宿││││。│├──┼─────────┼──────────────┤│(五)│被告余世傑、被告白│被告2人均為有配偶之人。│││鳳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六)│被告白鳳春所有之台│被告2人間確有密切來往及通信│││中銀行存摺影本、通│。│││聯紀錄、簡訊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余世杰、白鳳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嫌。被告2人3次通、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楊小慧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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