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信忠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因 廖森柱 質問廖信忠剪龍眼樹之事,引起廖信忠不悅,廖信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撿拾路邊石塊,攻擊廖森柱之左眼角及嘴巴,致廖森柱受有左臉挫裂傷(2.5×0.5×0.5公分)、血腫、上唇內側挫裂傷(1.5×0.3×0.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森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森柱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廖信忠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廖森柱之犯行,辯稱:伊與廖森柱發生糾紛之日期是8月9日,不是7月31日,且發生糾紛前及發生糾紛後,廖森柱並沒有受傷,事情根源是伊剪龍眼樹,但伊剪的龍眼樹並不是廖森柱的,是鄰長的,因為樹已經到高壓電處,所以伊才請鄰長剪,但鄰長一直拖,當時告訴人拿磚頭、樹枝要打伊,告訴人、 廖施玉 氣證述不實云云,並提出樹枝為證。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森柱於警詢時證稱:於10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門口,伊遇到被告,問被告為何要剪伊所有之龍眼樹,被告就拾起路邊石頭,朝伊嘴巴及左眼猛打,被告不滿伊質問為何要剪伊之龍眼樹等語;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剪伊龍眼樹,伊叫他不要剪,要剪伊自己剪,被告就拿石頭打伊左眼角附近、嘴巴及腳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被告用路邊撿的石頭打伊,之後又拿磚頭要打伊,被告是直接就要打伊的臉,伊左邊眼角有受傷,上嘴唇有流血,(問:為何被告要在路邊撿石頭打你?)因為他砍伊圍牆裡面的龍眼樹,伊質問他,他就不高興,(問:你被打的時候,你太太是否有在現場?)被告打伊之後,伊與被告在吵架,伊太太聽到聲音才從裡面出來,被告先拿石頭打眼睛、再打嘴巴、之後又拿石頭打伊的腳,石頭伊就撿起來,之後被告要拿磚頭打伊,但沒有打到,伊又把磚頭撿起來,伊把石頭、磚頭撿起來後,被告又去拿樹枝來等語;另證人即廖森柱之配偶 廖施玉氣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伊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吵,伊就跑出來,伊看到告訴人眼旁及嘴巴流血,之後看到他們繼續爭吵,伊怕他們又再打起來,伊就請被告先走,伊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流血了,伊看到被告拿竹竿,告訴人拿不知道是石頭還是磚頭,被告拿竹竿是要跟告訴人打架,因為他們兩個都在爭吵,所以伊才叫被告趕快離開,伊有問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說是被告打的,伊記得告訴人是眼角有傷,嘴巴旁有流血,伊可以確定告訴人眼角、嘴巴受傷是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發生的,因為伊出來後告訴人一直哭,而且有說是被告打的,還作勢要打被告,所以伊才叫被告趕快走等語。互核告訴人、廖施玉氣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至道安醫院就診,受有左臉挫裂傷(2.5×0.5×
0.5公分)、血腫、上唇內側挫裂傷(1.5×0.3×0.3公分)之傷勢乙節,亦有道安醫院10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4月24日函所附病歷、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廖施玉氣前揭證述情節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互一致,是告訴人、廖施玉氣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6日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於10
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因剪廖森柱所種植之龍眼樹在經廖森柱質問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撿拾路邊石塊攻擊廖森柱之左眼角及嘴巴,致廖森柱受有左臉挫裂傷(2.5×0.5×0.5公分)、血腫、上唇內側挫裂傷(1.5×0.3×
0.3公分)?)…時間、地點是上開時間、地點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其對於10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糾紛乙節並未爭執,且告訴人、證人廖施玉氣均同此證述,另告訴人就診時間亦為102年7月31日,足見被告事後於本院103年5月7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與廖森柱發生糾紛之日期是8月9日不是7月31日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雖又提出樹枝為證,並辯稱:告訴人拿樹枝要打伊云
云。然證人廖施玉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被告所提出之樹枝,你從屋裡出來,有無看到告訴人手裡拿樹枝?)伊沒有看到樹枝,伊有看到告訴人拿磚塊等語;另證人廖森柱證稱:伊把石頭、磚頭撿起來,被告又去拿樹枝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均與被告所辯相左,被告所辯,實堪置疑。
⒊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與廖施玉氣係夫妻關係,此固據其等證述在卷,然廖施玉氣係親自見聞告訴人受傷情狀之人,且廖施玉氣於本院103年4月18日證述前,就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時,廖施玉氣在場一再陳述要告訴人不要再對被告提告了,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廖施玉氣亦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追究被告刑責,其立場並非全然不利被告,是被告否認廖施玉氣之證詞,尚屬無據。另被告確實有攻擊告訴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揭辯解,實非可採。
⒋被告雖聲請傳訊鎮公所課長,以證明被告有向證人申請剪
龍眼樹;另聲請傳訊鄰長二哥夫妻,以證明被告所剪之龍眼樹是證人所有。然被告縱有申請剪龍眼樹,或龍眼樹並非告訴人所有,惟此均無解被告本案所犯刑責,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剪龍眼樹問題,經告訴人質問,不思理性尋求解決方法,即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犯後矯詞否認犯行,惟念其並無經判決有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參酌被告自陳係彰化高工畢業之學歷,從事環保志工,家有母親,配偶,育有2子分別為40餘歲、30餘歲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石頭1顆,尚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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