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東金 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陸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郵局、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 吳家倩洪靖淳許湘妮 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洪靖淳、許湘妮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確保告訴人均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連線銀行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連線銀行帳戶後,已分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部分及遭金融單位圈存抵銷等情,此有本案郵局、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9頁、第53頁),顯見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應支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吳家倩12萬1,077元告訴人吳家倩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2洪靖淳5萬5,970元被告應匯入告訴人洪靖淳指定之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3許湘妮2萬6,103元被告應匯入許湘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銀行代號:822、戶名:許湘妮、帳號:0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號被告江佳芬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芬經由臉書之求職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蔡朝安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3號統一便利超商雙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蔡朝安」,並另以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蔡朝安」使用。嗣「蔡朝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吳佳倩 、洪靖淳、許湘妮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吳佳倩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佳倩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佳倩、洪靖淳、許湘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佳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倩、洪靖淳、許湘妮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㈢被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蔡朝安」之LINE對話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寄件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吳佳倩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郵局客服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無法購買臉書社團商品,需要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年1月14日12時3分許②同日12時5分許、③同日12時11分許④同日12時16分許①4萬9,989元②4萬9,988元③1萬5,088元④6,012元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報案資料、MESSENGER及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臉書截圖。2洪靖淳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在線客服以小紅書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無法購買小紅書賣場商品,需要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1月14日12時11分許2萬9,985元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報案資料、小紅書及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同日12時16分許2萬9,985元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3許湘妮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在線客服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要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1月14日12時22分許2萬6,103元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報案資料、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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