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與不知情之友人乙○○逛街時,於地上拾獲乙○○所遺失之中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重型機車駕照)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罪。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時效,依正前刑法第80條第
5款之規定為1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之規定,其追訴時效為5年。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本件被告為侵占遺失物後,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既有修正,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舊法規定計算所犯之罪之追訴時效,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侵占其友人乙○○所有駕駛執照之事實,固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認在卷。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95年1月份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惟證人乙○○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我在2、3年前遺失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2、3年前檢到,到95年
1月才找人去變造等語。是被告拾獲被害人乙○○所有駕駛執照予以侵占之時間,應於92年間為可信,而檢察官係於95年6月13日受理,有收文章在卷可憑。則自被告侵占迄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已逾1年,依上揭說明,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追訴時效已完成,依上開二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變造駕駛執照部分另案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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