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含92年度核退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佈緝逮捕到案,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3萬元具保候傳,並由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現金,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正本(94年刑保字第534號)在卷可稽。
二、茲查被告於釋放後,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現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可佐,足認其於具保後,確已畏罪逃匿,應由本院依法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