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慶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慶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慶華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一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805元,分15期清償,每月1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每月
1日支付5,387元,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宋慶華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宋慶華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處分標的物,並知悉及同意特約商店一俐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公司,宋慶華明知在全部價金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不得處分,竟於102年5月2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2年5月24日將上開機車以3萬多元轉賣予不知情之 王明凱 ,嗣宋慶華僅於102年7月1日、102年8月1日、102年9月1日及102年10月1日繳付4期分期款項5,387元,即拒繳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因而受有本金59,257元之損害(另查迄10
4年7月30止,本金連同利息已積欠81,940元,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3年2月14日102年度(刑)字第0205A06217號函暨宋慶華分期付款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年4月29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且明知分期機車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機車非其所有,猶因需款孔急而犯本件侵占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行為實屬不該,另參酌其變賣上開機車所得款項,又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本院審理中電稱本件被告迄104年7月30日止,尚積欠告訴人本金及利息為81,940元等情(見本院易緝卷104年7月30日電話紀錄查詢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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