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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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記載之「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補充更正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竟高達2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2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 謝漢廷 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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