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77號原告 蕭美慧 被告 王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結婚。婚前被告即多次懇求原告說其要創業,需購買機車、汽車及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等,使原告存款被被告花用殆盡,且原告今後仍須償還車貸。詎婚後被告更變本加厲,常要求原告將所繼承之遺產重新登記為夫妻共同擁有,然均經原告反對,但被告酒後便會借題發揮,對原告暴力相向,將原告手機沒收,將家中鐵門反鎖囚禁原告於家中,並警告原告不准報警及驗傷,不然會對原告及家人不利。嗣被告又於101年11月14日因債務問題離家出走,不但棄原告於不顧,尚於離家期間不斷以簡訊要求原告匯錢予其使用,甚至於102年1月13日傳簡訊威脅原告,必須將一半財產給被告,否則要告原告,原告已無法生活於充滿暴行、恐懼的婚姻當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原佃郵局
存摺內頁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汽車分期付款繳款證明、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及原告所繼承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為證,又據證人即原告表伯 王勝永 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曾看過被告打原告?)事後我才瞭解被告有打過原告,我知道被告有打過原告兩次,我是聽原告講的。」、「(問:被告是否有限制原告不准報警?)因原告家裡常關著門,電話也不通,去他們家裡看,才知道被告有限制原告不准報警這件事。」、「(問:被告何時離家?)去年11月就離家了。」、「(問:被告是否有傳簡訊跟原告要錢?)有,原告手機裡都有留存,我有看過原告的手機,手機內容都是被告要原告匯錢給他。」、「(問:被告是否利用原告分期購買之自小客車,去當舖貸款,原告繳利息,車子被當舖扣留?)被告請原告去貸款車子,事後被告自己又拿車子到當舖去當掉,車子款項沒繳清,要繳到103年5月。」、「(問:被告有無要原告去玉山銀行貸款?原告貸的錢都被被告花掉?)對,我是從原告提供的資料裡知道的。」等語(參見本院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確曾於婚後毆打過原告2次,並限制原告行動,威脅原告不准報警求援,對於以原告名義購車及貸款亦未曾負擔,其後更為逃避債務而擅自離家,對於家庭不聞不問至明。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確有妨礙,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