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戴莞璘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件)參份。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其次,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應送達他造之訴狀繕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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