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采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3、1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
4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采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采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寄貨單影本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采縈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謝采縈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執法機關查緝,復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令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吳沛蓁黃穗筠謝昀株 調解成立,分期賠償渠等損失(尚未賠償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0號、第158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顯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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