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懿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懿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併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遭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忘記偷了多少錢,是本院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37號被告黃懿淩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
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懿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23時24分許,騎乘其於108年4月6日21時許,竊取 陳耀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所涉機車竊盜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現場尋獲 王國興 藏放之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王國興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並以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王國興發現機台內零錢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懿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興、證人陳耀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34號判決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
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