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 李鴻達 、 楊孟武 」應予補充為「 沈威志 、李鴻達、楊孟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 林庭吟固 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本案3名警員先後口出「你們警察開這張罰單可以抽多少錢?10%?」、「FUCKYOU」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說「你們警察開這張罰單可以抽多少錢?10%?」沒有侮辱公務員的意思,而伊會說「FUCKYOU」是因為警員言語粗暴且對伊拉扯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盤查,又被告不服警員之取締而不願配合警方扣留機車及製單程序,業經本案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描述明確(偵卷第27頁),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非無侮辱公務員之動機,參以被告口出「你們警察開這張罰單可以抽多少錢?10%?」之情狀,係對警員執法程序有所不服,則被告顯非係出於好奇、疑問而詢問警員之開單有無獎金抽成,乃係以反諷口氣指摘本案警員係為其所稱之抽成獎金始對被告取締,其辯稱無侮辱之意思,自難採信,又被告苟認本案警員對其言語粗暴並有不當拉扯之情形,自可尋求合法救濟管道例如向本案警員所屬上級陳情,而非逕自口出「FUCK
YOU」一語加以侮辱,此觀被告亦自承其係酒後有一點酒意,難免口出惡言可明(偵卷第56頁),是足認被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先後口出穢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於沈威志、李鴻達、楊孟武
3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盤查,竟不服取締更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3名警員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過程,與受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導正其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56號被告林庭吟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吟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適值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沈威志、李鴻達、楊孟武對其舉發交通違規情事,明知李鴻達、楊孟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們警察開這張罰單可以抽多少錢?10%?」、「FUCKYOU」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李鴻達、楊孟武,使李鴻達、楊孟武深感難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庭吟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沈威志、李鴻達、楊孟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