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天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天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右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7年1月8日確定。其卻於緩刑前即106年3月24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8月27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7年1月8日確定,乃於緩刑前即106年3月24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
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8月27日判決確定,有各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二)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所犯之罪名、罪質相同,均係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受刑人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給予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罪,得以反省自身行為、降底短刑期之惡害並鼓勵受刑人適應社會環境之目的。從而,因認首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