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債務人 曾文正 第三人 曾文雅 第三人 曾子書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何新台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 一郎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203元、第47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10,20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7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58,6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查債務人現係工地鐘點臨時工,透過工地同事介紹工作出工
,並無固定工作地點,且因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而須定期回診,故無法配合固定工頭日表,工作項目有搬運、遞料、清潔、粉刷等雜項工作,平均月收入為21,000元,然為展現更生誠意,債務人表示將再提高工作日數,爭取月應領收入達基本工資22,000元數額,而於扣除勞健保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會費及保費支出後,債務人月實領收入僅約19,320元等,有債務人107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收入狀況說明、106年8月至107年5月零工現領明細表、同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及繳費證明單、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惟考量債務人出工日數不定,亦無固定雇主,是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伊已情商第三人即債務人之父親丙○○、債務人之妹丁○○共同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查丙○○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1百多萬,而丁○○則有固定收入等,此有債務人107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保證人丁○○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同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保證人丙○○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切結書、印鑑證明等件可資為證。綜上,債務人收入雖非固定,然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當認其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甲○○育有長女(約18歲),長女今
年將進入科技大學就讀,故至長女大學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甲○○前具狀向本院表示:與債務人離婚時並未約定長女之扶養費用分擔事項,一直以來都未支付長女生活費等語,有其107年5月17日回函在卷可考,而經職權調閱甲○○過去兩年度所得紀錄均為0元,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殊難期待其可一改過去常態與債務人平均分擔長女扶養費用,是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長女乙事,應屬真實。再參債務人及長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等情,則其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用6,000元,亦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5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7年6月25日及所附准考證影本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38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722元【12,388+7,334=19,722】,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235,512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保單解約金總和原為235,525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235,512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為3,271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7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35,525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7,000元(計算期間: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7年1月5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47,75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標準〈11,448元+7,083元〉×12+〈11,448元+7,334元〉×12=447,7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9,244元(487,000元-447,756元=39,2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58,6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末佐以債務人衡酌其月收將隨出工日數而有多寡,是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提出第三人丙○○、丁○○共同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丙○○名下有不動產價值達百萬,丁○○則按月領有薪資所得等,亦有前開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入帳存摺影本等件附於本卷可憑,故債務人本人收入雖非固定,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益證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坊間建築工人日薪至少可達1,500元,則以月工作日數為22日計,債務人月應領收入至少有33,000元,本件債務人僅以基本工資作為更生方案償債基礎,明顯悖於常情,且不符公允原則;債務人應於長女成年後翌月起即剃除其扶養費,並將等值金額提列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2.02%,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㈠按債務人獲取收入方式、所從事行業類別,除受社會經濟環
境、景氣、過往生長經驗等因素影響外,亦與其學經歷背景及健康狀況有極大關連。本件債務人自陳因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而須長期回診治療,無法配合特定工班或工頭,僅能仰賴工地同事介紹出工,工作日數及地點均不定,債務人同時臚列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陸續於海環街、東橋7路、大橋一街、育平八街、民生路2段、明興路新建住○○○區○○段○○○區○○段等地工地零工領現明細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長時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已如上述,當認其確係以工地清潔等臨時工作獲取收入維生。部分債權人固以所謂坊間建築工人日薪及工作日數標準,質疑債務人有低報月收狀況云云。然揆諸債務人所列明細中,明確揭露其日薪數額介於1,000元至2,000元間等事,顯見債務人並無任何隱瞞舉措,而其長期擔任工地臨時工,工作日數未定狀況乃係因健康狀況異於一般常人緣故,其收入狀況顯不宜與一般有固定雇主之健康建築工人比擬,前揭債權人罔顧債務人現實生活狀態,逕要求債務人以較高收入作為償債基礎,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短報收入乙事,顯無足採。
㈡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提列已成年惟仍在學子女之扶養
費用必要性乙事。查我國人民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而大學教育預定學制多為4年,畢業須休畢相當數量學分,粗估學子每星期上課時數至少須達20多小時,部份科系學生更得利用課餘時間進行實驗或成品製作等情,則自學子剩餘可利用時間、可預期獲取收入數額對照當今大學學費高漲、一般物價消費水準上漲等狀況,學子顯無可能單依打工收入支應學費及生活雜費支出,且參債務人前任配偶已明確陳明並未負擔長女扶養費用,則債務人主張需獨力扶養長女至其大學畢業,按月支出6,000元扶養支出,本院認並無不當。綜上,部分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降低扶養支出同時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與公允原則尚無不合之處。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方案未符合公允原則,並無可採。至於另有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將名下保單質借以減損價值乙事,經本院向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保單並無遭借款紀錄,此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函等件在卷可參,是債權人前揭指謫,亦無所據,併予陳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既合於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20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71元),共46期。││(2)第4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20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71元),共2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15,495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458,616元。││5、清償成數:12.02%。││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7、更生方案保證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46期│第47期至第72期│││││││(共46期)│(共26期)││├──┼──────┼─────┼────┼───────┼────────┼──────┤│一│台新國際商業│925,320│24.25%│1,019│2,474│111,19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乙○(台灣)商│217,869│5.71%│240│583│26,198│││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滙誠第一資產│289,644│7.59%│319│775│34,82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中國信託商業│473,338│12.41%│522│1,266│56,92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良京實業股份│551,276│14.45%│607│1,474│66,246│││有限公司││││││├──┼──────┼─────┼────┼───────┼────────┼──────┤│六│永豐商業銀行│510,292│13.37%│562│1,364│61,316│││股份有限公司││││││├──┼──────┼─────┼────┼───────┼────────┼──────┤│七│國泰世華商業│246,992│6.47%│272│660│29,67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聯邦商業銀行│218,605│5.73%│241│585│26,296│││股份有限公司││││││├──┼──────┼─────┼────┼───────┼────────┼──────┤│九│裕融企業股份│382,159│10.02%│421│1,022│45,938│││有限公司││││││├──┴──────┼─────┼────┼───────┼────────┼──────┤│合計│3,815,495│100%│4,203│10,203│458,61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