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品權選任辯護人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3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品權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尤品權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及黑色火藥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101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該店老闆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枝1支,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或「胖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以2,500元之代價,將該模型槍枝交由「小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小胖」處取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起訴書誤載為27顆)及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貫穿金屬槍管2個,而非法製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尤品權復於同年月中、下旬某日,在臺南市鴻運模型店,以2,000元之代價,向該店老闆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子彈14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即自行將其另行購買之喜得釘內黑色火藥裝填至該14顆模型子彈內而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非法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嗣其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為警於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至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30之19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經向尤品權詢問後,尤品權乃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尤品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第10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品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0頁、偵卷第18、28至29、38、6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104頁、第123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 賴澄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24至1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警卷第14至20頁)、本院勘驗搜索當日錄影光碟筆錄(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本院106年6月5日106年度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27顆、金屬槍管
2個、黑色火藥1包及喜得釘1包等扣案物可資參佐。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7顆:㈠其中13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剩餘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5顆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至10頁)、107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70013667號函(本院卷第46頁)各1份在卷為憑。另扣案之金屬槍管2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42847號函(本院卷第80至81頁)及內政部107年5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511號函(本院卷第82頁)各
1份在卷可稽。且查:
(一)被告前於警詢時已自承:扣案之粉紅色改造手槍是要防身用,那支型號是JP99,槍管是請綽號「胖子」之男子幫我貫穿的,我給他2,500元等語(警卷第2、10頁);復於偵查時亦供承:扣案的粉紅色槍枝,是我購買後請「小胖」幫忙貫通槍管的,他幫我改造手槍、改裝成可以擊發,是要作為防身用,因為我後來知道另案 丁彥祥 集團做的事情後,我會覺得害怕,而我目前是靠他(即丁彥祥)最近的,我怕他會對我不利等語(偵卷第18、28至29頁、第6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扣案的粉紅色手槍是我去道具店購買後,原本該支模型槍並無法射出子彈,所以我透過朋友介紹,以2,500元的代價交給「小胖」去改造,請他把該支模型槍改造成可以擊發子彈,因為當時在做廢棄物的時候,怕之後有一些利益問題,出事情的時候我有把所有事情交代出來,所以我擔心他們會找我麻煩,所以我想拿來防身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至130頁),足見被告係因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免他人對己不利,遂尋求「小胖」為其改造槍枝之事實。
(二)而被告另自承:我請「小胖」幫忙改槍,代價是2,500元,「小胖」把槍改完交給我後,我就付他2,500元,我不知道該槍枝可不可以擊發,但我想他們是有這種關係之人,他們應該不會騙我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被告係待「小胖」改造槍枝完畢後方給付報酬,衡情被告既係透過特殊管道尋求「小胖」為其改造槍枝,復於收受槍枝後隨即付清報酬予「小胖」,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小胖」共謀將該支模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及確信;再者,「小胖」將該改造完畢之槍枝交予被告時,亦同時交付被告13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貫通之金屬槍管2個等情,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29至
131頁),若該經改造後之手槍無法擊發,「小胖」何需將制式子彈及貫通之金屬槍管一併交予被告?且 佐以 被告自行將喜得釘內之黑色火藥取出後,裝填至其所購買之模型子彈內,而坦承有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參酌被告前亦曾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資料(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更足見被告對於改造槍枝是否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情形,具備相當之經驗及認識。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是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本案被告購入模型槍後,將模型槍交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由「小胖」車通該槍枝之金屬槍管內阻鐵,使原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成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具創設性,屬製造行為。另被告將喜得釘內之黑色火藥取出後,裝填至其所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子彈內,使之成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而被告所製造及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以:①被告尤品權將模型槍交由「小胖」改造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小胖」處取得上開改造完畢之手槍、貫通之金屬槍管2個及制式子彈13顆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主要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尤品權另將喜得釘內之黑色火藥取出後,裝填至模型子彈內之行為(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及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小胖」間,就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①、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未經起訴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是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自得為本院所審究。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亦可參考)。本案查獲經過,經搜索當日現場查緝員警賴澄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6日上午因為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警察大隊請求我們協助,當日我跟同事是最早抵達現場的,我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下車就上去攔查,因為被告身上有背一個包包,我們就叫被告把包包放在地上,因為事前我跟同事都不知道被告涉犯什麼案、身上有什麼東西,所以我先問他包包裡面有什麼,被告就說裡面有槍跟毒品;那時候我請被告把包包放在地上時,我看到一個黑色空氣槍的槍把,但我沒有看到另一支粉紅色改造手槍(即本案改造手槍);後來市刑大的人到場後,就由他們主導搜索過程;搜索被告房間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車上還有子彈,之後市刑大的人問被告車上還有什麼東西,被告就說車上還有子彈,在被告講之前我們是不知道車上還有子彈等語(本院卷第
124至126頁)。另觀諸員警拍攝之現場搜索錄影畫面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1時24分00秒】畫面開始地上即放置1只斜背包包,該包包已打開露出1支黑色手槍槍柄及1串鑰匙。【畫面時間11時24分02秒】畫面外2名員警(下稱A警、B警)分別出聲詢問尤品權,A警(即證人賴澄雲):裡面有幾支?裡面有幾支?被告:蛤!1支。B警:只有這支而已嗎?被告:
嗯!A警:這支改的嗎?被告:嘿!A警:裡面有幾顆子彈?被告:嗯…7顆還是8顆啦。【畫面時間11時25分09秒】A警:那個有一張搜索票我們要搜索的,你裡面、車有什麼東西自己講一講?被告:裡面…裡面…。A警:我會給你整個搜得啦!你有的話你自己拿出來就對了。被告:裡面就自己在弄的工具而已。A警:槍的工具?裡面還有幾支?被告:裡面沒有。A警:槍都你自己改的嗎?被告:嘿呀!自己買來自己…。A警:加厲害!槍管咧?槍管你自己車?被告:對啊!就在道具店買來自己弄。…」(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可知當日員警雖知悉欲搜索之對象乃被告,但在被告坦承製造及持有槍彈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取出所持有之槍彈前,員警僅知悉被告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參酌員警所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等」(警卷第13頁),實難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可特定犯罪嫌疑人,而對被告發生涉嫌非法製造及持有槍彈之合理懷疑,則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告知該等違禁物放置處,帶同員警取出所製造及持有之所有槍彈報繳警方,並坦承其製造及持有槍彈之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且考量被告前於90年間已有製造改造手槍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本應改過自新,謹慎自持,況被告涉犯本案製造及持有槍彈犯行時已年近四十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端正行為而未知所警惕,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再為本案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可見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具體之危險與不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子(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屬槍管2個,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喜得釘1包及編號4之黑色火藥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㈠㈡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4顆,因鑑定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如附表一編號2㈢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亦經鑑定試射完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並無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一: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107年度訴字第595號│├──┬───────┬──┬───────────────┬────┤│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枝(│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應予宣告│││含彈匣1個,槍││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沒收。│││枝管制編號:11││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0000000號)││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27顆│㈠13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試│均已因擊│││││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發而失子││││├───────────────┤彈之結構│││││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與效用,│││││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已不具違│││││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均可擊發,│禁物之性│││││認具殺傷力。│質,均毋││││├───────────────┤庸為沒收│││││㈢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之宣告。│││││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5顆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金屬槍管│2個│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應予宣告│││││,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沒收。│││││。││├──┼───────┼──┼───────────────┤││4│黑色火藥│1包│用以裝填至非制式子彈內。││├──┼───────┼──┼───────────────┤││5│喜得釘│1包│用以取出黑色火藥並裝填至非制式││││││子彈內。││└──┴───────┴──┴───────────────┴────┘┌───────────────────┐│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考│├──┼───────┼──┼──┼──┤│1│撞針│1│支││├──┼───────┼──┼──┤││2│彈簧(長)│2│支││├──┼───────┼──┼──┤││3│彈簧(短)│1│支││├──┼───────┼──┼──┤││4│砂輪機│1│台││├──┼───────┼──┼──┤││5│電鑽│1│台││├──┼───────┼──┼──┤││6│砂輪片│1│袋││├──┼───────┼──┼──┤││7│砂紙│1│包││├──┼───────┼──┼──┤││8│砂輪機鋼刷│1│個││├──┼───────┼──┼──┤││9│手工具│1│批││├──┼───────┼──┼──┤││10│金屬鋼珠│1│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