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緣因乙○○對其妻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0八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詎乙○○猶不知悔悟,明知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意旨後,竟不遵守該保護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九鄰庄內一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頸部挫傷瘀血一處四公分╳四公分、右側眼眶組織瘀血一處一公分╳一公分之傷害,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0八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該通常保護令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查: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許兆慶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李文政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