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移轉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秋蘭 等三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