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救字第40號

聲請人 楊貽茜

徐千詠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狀記載本案為「111年度湖簡字第1507號」,訟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56萬元。經調卷查核後,聲請狀所載上開案號應係「111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97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之誤繕,故本件係針對111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僅稱「無資力」,然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則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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