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件構成累犯),其雖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上揭第①至③案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然揆諸前開決議意旨,第①案之刑既已先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