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44號原告 黃振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