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林汯毅 被上訴人 陳朝基 圓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8年度橋小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陳朝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認定陳朝基視同自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朝基受僱於被上訴人圓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昇公司)。陳朝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盛祿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祿隆公司)執行搬運貨物作業時,未將搬運之鐵捲綑綁牢固,致沉重之鐵捲自貨車上滾落撞擊上訴人停放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支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701元(其中零件費用94,583元、工資費用4,1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圓昇公司未於原審到庭,惟曾具狀以:被上訴人陳朝基並非被上訴人圓昇公司之員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被上訴人圓昇公司是於108年2月13日始向永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系爭貨車,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係發生時為永信公司所有,上訴人應向永信公司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朝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故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陳朝基係駕駛爭貨車造成系爭事故之人、被上訴人陳朝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圓昇公司,及系爭貨車為於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圓昇公司所有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一)被上訴人陳朝基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朝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定陳朝基視同自認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之擬制自認之效力,僅及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且其事實若與法院顯著之事實不符或客觀上不能者,仍不能生擬制自認之效力( 陳計男 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488頁)。經查,上訴人起訴時於起訴狀所主張之駕駛系爭貨車造成系爭事故之人為「 陳銘吉 」,並非「陳朝基」(見原審起訴狀);之後並於108年12月23日再提出書狀(見原審卷第43頁之民事修正狀)陳稱該姓名為「陳銘吉」之人於收受原審調解通知書後(陳銘吉於108年9月24日收受原審調解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5頁),曾致電與上訴人聯絡等語;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有「陳銘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請求原審用上開電話號碼查詢陳銘吉之地址,而經原審查詢後因上開門號之申登人姓名為「陳朝基」,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陳銘吉」後,上訴人即具狀聲請改為以「陳朝基」為被告,而被上訴人陳朝基於收受原審之期日通知後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致電與上訴人聯絡(見原審卷第49頁筆錄)等情,有原審卷可稽。經查,申請行動電話後供他人使用,或借用親朋好友之姓名申請行動電話,於我國社會上為常見之情形,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雖是以姓名為「陳朝基」之人所申請,仍不足以認使用之人即陳朝基本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駕駛爭貨車造成系爭事故之人確為陳朝基,反而是起訴時原所主張之姓名為「陳銘吉」之人,於收受原審調解通知書後曾致電與上訴人聯絡,而更可能是造成系爭事故之人;再參以經原審調取陳朝基於107至108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後(見原審卷證物袋內),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陳朝基均無在任何交通或運輸公司或相關公會投保勞保之紀錄,依此情形可知,陳朝基並未曾擔任過貨車司機之駕駛工作,自不可能於上開時地駕駛爭貨車造成系爭事故。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因與客觀之事實及證據,即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圓昇公司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原卷第8、31頁)為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可看到系爭貨車之左側車門上印有圓昇公司之字樣,但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拍攝之時間,是於107年10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約9個多月後之108年7月9日,自不足以認系爭貨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為被上訴人圓昇公司所有。另被上訴人圓昇公司抗辯其是於107年10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1年4個多月之108年2月13日始向永信公司購買系爭貨車,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係發生時為永信公司所有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圓昇公司提出系爭貨車「汽(機)車過戶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18頁),足認屬實。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